家庭共有财产如何认定与分割
分家析产涉及对家庭财产的处理,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1)区别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赠与。
(2)区别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
(3)区别父母用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出资购置的财产和父母与子女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
(4)区别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
(5)区别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与家庭成员按份共有的财产。
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应根据财产的性质、用途及财产所有人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分割方法:
(1)实物分割
(2)变价分割
(3)作价补偿。
李中蓉、邓琳诉陈方贵财产分割纠纷抗诉案
1988年2月,李中蓉与邓万文结婚,落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牌坊村十社的邓家,次年生育一女邓琳。邓家原有邓万文和母亲陈方贵及兄嫂、侄女、妹妹等6个农业户口的承包地,后因其兄嫂、侄女、妹妹等4人先后农转非,1993年退出两人的承包地转包给本村村民,其余4人以邓万文为户主,邓万文、李中蓉、邓琳、陈方贵共同承包土地3.3亩。1990年3月13日,邓万文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服刑至1997年6月15日释放回家。期间,家中承包地主要由李中蓉耕种经营。
2003年4月,邓家所在村社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根据有关规定,政府补偿给邓家成片林费、附作物费、构筑物费合计59344.75元。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在征地测算工作中,将邓家的成片林、附作物、构筑物补偿费分别记在邓万文名下11647.56元、李中蓉名下8977.32元、陈方贵名下38719.87元,,2003年6月,上述3人分别领取了记在其名下的补偿费。9月,邓万文与李中蓉离婚,女儿邓琳由李中蓉抚养,但因大家庭中土地承包经营的财产未分割,且陈方贵不愿将领取的补偿费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发生争议,李中蓉、邓琳于同年12月29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方责拿出领取的补偿费按份平均分割。
一审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市理后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3〕渝北法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及邓万文4人曾是一家人,并共同承包了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牌坊村十社集体土地。2003年4月,土地被征用开发,政府进行了补偿,大部分补偿费被陈方贵领取。二原告要求分割其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合法有据,应予主张。遂判决:陈方贵支付李中蓉补偿费5858.86元;支付邓琳补偿费14836.18元。
二审诉辩情况
陈方贵不服,上诉至重庆布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人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
二、驳问李中蓉、邓琳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理由
该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认为: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确认,李中蓉、邓万文、陈方贵各自的地上附作物产权已经明确,故李中蓉、邓琳是否在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牌坊村十社因“内转”而承包集体土地与本案无关。补偿费现已由各所有人领取,陈方贵所领取的补偿费由于李中蓉、邓琳未对其附作物产权提出异议,应认定属陈方贵个人所有。
李中蓉、邓琳不服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5年3月10日以下列理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终审判决认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对李中蓉、邓万文、陈方贵一家各自的地上附作物进行了确权,3人的产权已经明确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之方式是家庭承包,李中蓉、邓琳与陈方贵、邓万文对包干到邓家的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实际上4人也是共同耕种该承包地至2003年4月,且李中蓉还是主要耕种经营者之一。2003年4月,邓家4人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李中蓉、陈方贵全家被征用承包地上的成片林、附作物、构筑物获得的补偿费应属李中蓉、邓琳、陈方贵、邓万文等4人共同所有。在未征得李中蓉、邓琳、陈方贵、邓万文等4人同意的情况下,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无权对其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权。况且,该分局2005年3月4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对邓家地上附作物费系按户为单位进行实测,实测清理登记结果系该户总数,未落实到个人头上,也未对邓家地上附作物进行确权。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李中蓉、邓万文、陈方贵一家地上附作物产权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确权,陈方贵领取的地上附作物补偿费系其个人所有,未主张李中蓉、邓琳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有误。
再审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重庆中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经再审后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75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漏列诉讼主体,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本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人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认定分家析产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根据民法契约原理进行分析判断: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分家析产协议如果是在家庭成员在充分协商、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利益,该协议即为合法有效,对各家庭成员均具有约束力。如分家协议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即为无效。如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或受欺诈、胁迫所签订,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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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开力索诉治索飞亚分家析产案
基本案情
原告冶开力索与被告冶索飞亚是母女关系,2004年12月前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耕种的2.97亩土地,于2004年3月因修建直岗拉卡水电站被征用,得到土地补偿款37053.70元,土地移民各类树木、果园、房屋等补偿款197060.14元,合计得到补偿款234113.84元,被告已领取:,另外,每年每亩地得到产量补偿款1559.50元,2.97亩土地每年得到产量补偿款4631.72元;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产量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2004年12月12日,双方在村社千部和亲属参加下,达成分家协议,双方约定:
(1)同意冶索飞亚提出的给长女冶开力索现金3万元;
(2)冶开力索和女婿韩热木扎拿到3万元后,另外不分任何家产;
(3)拿到现金后,冶开力索就离开冶索飞亚的家;
(4)如果3万元现金使用不当,将钱花完后,不得回娘家,且冶索飞亚有权将其拒之门外。
诉辩情况
原告治并力索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母女关系,诉讼前双方共同居住生活。2004年11月,因修建直岗拉挎水电站,征用了原、被告承包耕种的上地,得到各类土地补偿款237000余元。现因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经村社干部和亲属调解,双方就分家自愿达成协议,但在履行时被告反悔,并提出不合理要求,故要求被告履行签订的协议和支付原告丈夫韩热木扎的劳动报酬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治索飞亚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母女关系,被告丈夫于1994年去世时,家中有5个孩子,是被告将他们抚养成人,原告现已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无须分家析产。得到的各种征地款与原告及其丈夫无任何关系,且他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为家庭生活等已欠债3万元,加之今后搬迁需支付大量费用,以及生活开支等,因此,不能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达成的分家协议,其有误解,其协议不合理,没有考虑今后的生活,因此,该协议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111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冶开力索与被告冶索飞亚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被告冶索飞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冶开力索支付协议确定的3万元;
二、驳回原告冶开力索要求支付韩热木扎的劳动报酬的请求。
裁判理由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征用的2.97亩土地域于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耕种的土地,得到的各类补偿款234113.84元全部由被告占有,显失公平,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充分协商、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被告称对签订的分家协议有误解,因被告未向法庭出具相应的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履行该协议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韩热木扎的劳动报酬,与本案无关,故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七十一条财 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主席令第62号公布)(节录)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节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1988〕发6号)(节录)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1.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92.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