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股行为的认定
[案例一]王某诉某公司股权确认案
王某系某公司的原始股东,对某公司的出资为4万元(某公司系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成立于2001年)。2002年12月18日,王某向某公司提交报告,表示因购房需要资金,要求某公司退股金3万元;2003年12月4日,王某之妻孙某以王某名义向某公司提交说明,表示将王某的1万元股金用于冲抵在公司所购房屋的房款。某公司收到王某的请求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退还王某3万元现金,并抵销了王某在公司所购的房屋价款1万元。2003年4月5日,王某与公司另一股东张某签订股金转让书,约定王某在某公司的3万元股金转让给张某。2003年12月6日,王某之妻孙某以王某的名义与某公司另一股东娄某签订1万元的股金转让协议,将王某的1万元股金转让给娄某。张某与娄某受让后,分别向某公司交了受让款3万元、1万元。某公司对股东名册相继进行了变更,王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某公司到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名称变更登记,但工商部门到一审起诉时也未给予办理。自2004年起,王某未再以股东名义参与某公司事务,未参加股东大会,也未参加公司的分红等。2006年王某起诉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理由是其以前要求退股和冲抵房款的行为系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其以前的行为无效,现要求恢复至原始股东身份状态。
本案系确认股东权纠纷。王某申请退股及以股金冲抵房款的行为属抽逃出资还是股权转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首先,退股是实践中的通俗说法,并非法律术语,通常是指撤资行为,但撤资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不能一概而论。抽逃出资,是指发起人或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的真实意愿,但为套取公司股份或出资额,在公司成立时先缴付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出资资金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一种违法行为。抽逃出资的表现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注册资本额和出资数额。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欺骗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危害了社会交易安全。抽逃出资侵犯的是公司法规定的实收资本制度,侵害的是因投资而形成的所有权法律关系。不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并不意味着股东除了解散公司外就不能撤出公司。当股东不愿或无力继续在公司时,该股东可以通过依法转让股权的方式,让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取得其出资份额,从而减少自己对公司的出资份额直至完全退出该公司。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其实质是禁止不正当地减少公司资产,而转让股权是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转移对公司的出资份额,此种转让并不会减少公司的资产。根据我国公司法,股东可依法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股权。转让股权和抽逃出资的区别主要表现为:转让股权并不会减少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出让全部股权的便不再保留股东身份,出让部分股权的虽然保留股东身份但相应地减少了出资份额;抽逃出资则实质上减少了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份额。而本案中王某收到4万元股金的对价后,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登记,其名字从股东名册中被删除,而且从那以后也未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公司资产由其他受让4万元股金的股东相应补足,故公司资产没因王某撤资而减少,由此可以说明王某不再具有股东身份,虽然股东变更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股权转让从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发生效力,工商变更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因此,王某对内已不具有股东身份,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其次,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呢?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之规定,王某把自己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对转让金双方可以协商,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就合法、有效。本案中王某向公司申请退股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的进行股权转让的要约邀请行为,而公司作为中间人先行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王某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其后,王某与张某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且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张某将受让3万元股金的对价3万元现金交给了公司,从而抵销了公司代其支付受让金给王某的债务,也就是说张某是以将受让金通过公司转交给王某的形式履行了支付股权受让款项的义务的。因此,可认定王某已将3万元股金转让给张某的行为合法有效。关于王某之妻孙某以王某名义将王某1万元股金转让给娄某的行为,由于孙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娄某将受让金1万元交给了公司,孙某将受让的1万元抵交了欠公司的房款,王某对此应该知情,且自从孙某转让股权后,王某未再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事务,公司将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王某同意孙某转让1万元股金的行为。综上,王某的4万元出资份额已经全部合法转让给其他股东,王某不再具有股东身份。
第三,虽然本案没交代公司于成立后的2002、2003年的经营状况怎样,但后经调查得知公司那两年经营困难,王某在那种情况下提出退出公司,减少的资本由其他股东补足,而公司自2006年经营日渐转好,利润节节上升,现王某又提出其当初系抽逃出资,且不论本案是否最后定性为股权转让,单就王某这种违反诚信、见亏就跑见利就逐的行为,是否应该恢复其股东身份,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则---诚实信用原则,而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和资合的公司,建立在人与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从这一点上讲,不管本案如何定性,王某都不可能再恢复股东身份。
另外,对退股行为该如何定性,应因案而异。如果公司回购股权后,该股权由其他股东购入,则应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虽然退股人没有直接与股权购买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发生了股权转让的后果,如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在股东名册上删除了退股人的名称,其相应的股权由购买人持有。如果公司回购股权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则属抽逃出资行为。
(二)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点,我们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一份合同,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应的程序规定,如股东向非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就应认定合法成立。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协议须经登记始生效,所以,股权转让协议应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要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而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则是指支付股权转让金和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如果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则股权转让协议永远也无法生效,因为股东变更登记必须以股东确实已经变更也即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为前提,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又要以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要件,就会产生逻辑上的悖论。换言之,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股东变更登记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两者在顺序上具有先后之分,在审判中不应以顺序在后的股东变更登记否认顺序在前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三)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案例二]李某诉王某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
李某系某公司的股东,于2007年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将其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王某受让后,发现李某并未实际出资,其遂向李某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协商不成,遂向法院起诉。
对于此案,合议庭讨论时,有的法官认为,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理由是:首先,关于股权的取得时间问题,应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时间为准。股权的取得法律效力原则上应以公司的公示性文件为准,即应以公司章程或股东登记名册登记的股东为准。其次,要对股东的资格予以剥夺,必须通过法律程序。非经法律程序,其股东的资格则视为存在。故其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第三,投资人未出资,实际上是取得股权无给付对价。无给付对价所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可以行使权利要求股东补交出资。股东的资格丧失只有在被其他股东行使了丧失权程序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其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第四,我国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公司法规定看,投资人应投入的资金未到位,并不是立即取消其股东资格,而是“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有部分法官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东是投资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权的原始取得是以投资人实际向公司投入资金为前提。投资人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义务后,才取得股东的地位,才能取得股权。投资人未出资,就意味着实际不具备股东资格,也就不享有股权。不存在故意转让合同的标的问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因合同标的的不存在而无效。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投资人的注册资金投入问题,是一个可变的问题。现行的公司法虽然要求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就应到位,但没有规定以后的时间再不允许注册资金到位,反而主张要求股东填补注册资金。也就是说,投资人何时将注册资金到位在法律上都是允许的。因此,王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那么在王某受让股权后,补偿出资的义务应由李某拟或王某承担。有人认为仍由李某承担者,也有人认为应由王某承担,还有人认为应由李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我们认为,股权转让中除非有特别约定外,所转让的标的仅仅是股权,补缴出资义务并不随之移转,因此补缴义务原则上仍由转让人李某承担。但是,根据“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转让他人”的基本法谚,受让人王某虽然无须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但其所享有的股权却受到瑕疵出资的限制,如利润分配权等,即李某因为瑕疵出资而无法行使的权利,王某同样无法行使。
(四)公司章程规定 “股权禁止转让 ”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公司参与者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的转让有没有边界?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权禁止转让”是否有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应该是有效的。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既然股东选择了与公司法规定不同的约定,即“禁止转让”,排除了公司法标准条款的适用,其必然了解自己做出的选择意味着什么。因此应当尊重股东的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第一, 违反了公共政策。股份具有财产性,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禁止转让股权将导致财产的退化,并阻碍了财产的改进,从而对公共财富造成损害。而保证财产的自由流通则会使潜在的购买者购买该财产并为社会利益服务。同时禁止股权转让将导致财产的退化, 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第二, 股权被视为“个人财产”,既然是个人财产,其自由转让不应该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所以, 禁止股权转让是无效的,充其量只能对股权的转让做出合理限制;第三,虽说公司章程作为股东间的合同,是股东合意的结果。但是,这也只是对初始公司章程而言。对后续公司章程来说,因为章程的修改并不需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所以,在这个上意义来看,公司章程并非是全体股东的合意。因此,即使是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禁止转让,并不能表明这个约定是每一个股东都同意的。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答案不能绝对化。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性公司,这决定了它必须维持公司资本。依据现代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东对股权的终极处分权不可能以股权兑回出资的方式来实现,因此,当股东不愿和无力拥有出资意欲对其所拥有的股权行使终极处分权时,作为平衡股东利益的措施,公司法为其提供了另外一条途径,即股份转让。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信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又使得股东的股权转让不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那么自由,因而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都无一例外地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股东虽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也是有限度的。如果这种限制实质上造成股东没有任何途径收回其投资,那么这种限制是无效的。有效抑或无效,我们认为主要是看转让限制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比如,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可以不同意,但是,不同意的后果是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出让股权。这是对现有股东与转让股东利益的一种平衡保护。总之,不能让股东永远“锁死”在一次不适当的投资当中。所以,公司参与者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注意到公司合同自由的边界,如果由于股权转让的限制而让股东永远“锁死 ”在投资中,则这项限制则是无效的。
(五)股权转让的时间
对股权于何时发生转移,公司法没有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工商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2)股东名册变更说,认为股权关系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则在所不问,股权变动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后生效。(3)通知转移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要转让人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告完成,受让人此时即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和股权转让生效是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是股权转让生效的原因和条件,而股权转让的生效指股权的实际交付,是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结果。而股权交付形式上表现为股权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即对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文件的变更。而出资证明书由股东持有,股东名册由公司置备,工商登记文件的变更则是根据公司的申请才能完成。因此股权转让人的交付义务只有两方面:将出资证明书交回公司和对公司的通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