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大数据技术为支撑实证研究离婚纠纷中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分割问题
引言
“每个法律人都懂得,司法的权威、法官的尊严不是依靠宣传或者政策树立的,而是如同百川归海一般,由每一个法官通过对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审理,一点一滴累计汇聚而来。”笔者认为,将先进的大数据引入司法领域,探察、分析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海量实例,特别是分析法官在法律规范不明确或者法律原则存在一定冲突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裁判尺度、适用法律的方法,以及实际审判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司法实证研究特别有意义的内容。通过法学研究发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研究“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在尊重和理解实务的基础上才有可能通过法理和制度的明确、修正或创新来减少和消除“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笔者以本文对数据利用的尝试,期望抛砖引玉,启发法律共同体利用先进的数据技术研究法学问题,促进司法公正的新思路。
一、 发现问题
笔者对2013年3月-2015年11月期间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一审离婚纠纷判决文书进行分析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提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文书占全部判决文书的6.6%;其中法院在判决中对股权进行了分析、处理的约占上述案件的45%。在实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析和处理的这些文书中,笔者借助大数据技术对于文书语义的分析和理解发现,各地法官认识和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方式和尺度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在上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析和处理的文书中,有40%的文书明确写明因双方当事人对股权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在判决时对股权不予处理或按照当事人协商的方式予以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如果股东方同意非股东方获得股权,法院应当通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其明示放弃购买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主张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让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离婚当事人取得股权。但对实际文书进行解析时,笔者发现符合上述情况的案件中半数以上文书中没有提到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就进行了股权的分割。而男女双方对股权分割方式或者分割对价没有达成一致时,则法院处理方式出现了多种:1、强制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且在分割时不考虑第三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2、以处理结果涉及第三人财产利益为由,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予处理;3、法院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不能转让,非股东方只能取得对价补偿,对价的确定方式存在按照出资额分割、按照审计结果股东权益分割和按照公司内部的股权溢价分割;4、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能够对股权的财产利益进行分割,但法院分割份额后,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不能当然的成为公司股东,还应走公司法层面的程序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上面四种做法中,以第一种做法的文书数量最多,与其他的方式使用比例约为5:2:1:1。而最后这种方式的案例都来自于东南沿海地区的基层法院,有可能在该地区存在有关的业务指导。
二、分析问题
笔者选择三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研究。
案例一、(2013)厦民终字第3609号朱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夫妻双方于婚后注册成立XX有限责任公司,各占50%的股权。庭审中朱某认为,双方离婚后该公司以维持现状、不予分割为宜。陈某某认为,XX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均由朱某掌控经营,陈某某对该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不清,双方离婚后,陈某某同意由朱某取得该公司的全部股权,由朱某按公司现资产价值的一半补偿陈某某。
原审法院认定:XX有限责任公司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XX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朱某所有,朱某按公司现资产价值的一半支付陈某某补偿款。
朱某上诉认为,朱某与陈某某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权。陈某某如果不愿意继续持有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完全可以通过转让、退股等方式实现股权变现,《公司法》也充分保障了股东能够实现其处分权,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分割XX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原审法院判决强制朱某收购陈某某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这是对朱某自由意志的严重侵犯,应予以撤销。陈某某对朱某的上诉理由辩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陈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将所持有的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朱某,于法有据。XX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后,长期以来均一直由朱某自行经营管理,其控制了公司的资产运作、资金流向等,而陈某某自始至终都未曾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对于公司的运转根本不知情;若继续维持公司现状,在日后管理过程中势必会产生问题。因此XX有限责任公司判归朱某所有符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将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资产判归朱某所有,朱某就该财产给予陈某某补偿,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确认:关于XX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不宜再共同经营公司。因XX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经营管理由朱某一手操办,原审法院判决XX有限责任公司由朱某所有,并给予陈某某相应的补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这个案件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在不涉及第三人股东的情况下,在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法院是否有权利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议的情况下,直接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变更。这样的变更是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有力保护还是对公司法公司自治原则的违反。
案例二、(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44号舒某甲诉申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注册成立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占有50%股权。原、被告双方对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确定股权价值,只要求分割得到应有份额的股权。原告提交了该公司商事登记簿和纳税证明,用以证明投资方并没有实际出资,该公司也没有实际经营,至今各项纳税额为零,公司是一个空壳,没有财产利益,不同意对股权进行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征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一股东蔡某的意见,蔡某占有该公司50%的股权。蔡某提出,自己与舒某甲各出资一半,但只是一个认缴数额,目前双方都没有出资,该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公司。蔡某表示,既不同意舒某甲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也不愿意购买该出资,决定与舒某甲注销该公司。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原告在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股权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占有该公司50%股权的另一股东已经表示既不同意原告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也不愿意购买该出资,依法视为同意被告成为该公司股东。据此,被告应分割得到该公司25%的股权。
这个案件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双方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如何考虑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婚姻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法院通知第三人股东,如果第三人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非股东一方可享有股权份额”中的通知第三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是否应当或能够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即作为夫妻中作为股东的一方不同意分割手中的股权,其他股东均不同意夫妻中非股东的另一人成为股东时,是否应强制分割股权?
案例三、(2013)嘉海民初字第4252号姚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某机械有限公司投资250万元。增资后被告占该公司50%的股权。原告要求按市价分割股权,被告不同意。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依法取得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故应明确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是指出资份额相对应的依法可分割的其他权益,而非出资本身。原、被告关于被告持有的某机械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方案协商不成,被告及案外人某机械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审计,按市价分配确有困难,故对原告要求按市价分割股权的分割意见,本院无法采纳,但考虑到该出资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存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按原、被告各享有50%的比例分割该出资对应股权的份额。本案系离婚纠纷,本院对出资对应股权份额的分割,仅系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比例的确认,不直接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亦不影响案外人某机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并未因此获得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其享有的股权份额对应的股权权益,应由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另行主张。
这个案件中法院实际上在离婚当事人之间设定了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解除后而产生的隐名股东权利关系,但案例没有明确这种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义务,比如不显名的当事人一方是否只享有财产的利益,还是也同时承担财产上的义务与风险。
上面这三个案例看起来事实很不一致,但背后都是同样一个本质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改变股权结构?在双方对股权分割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也不同意新股东加入时,法院能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则?如果股权份额的分割又不能取得公司股权及股东资格,那么这种分割的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东西?
如果我们认为:以家庭财产出资,使得一人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该人作为代表为夫妻持有股权,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实际上是另一方享有股权的代持人,法院当然有权直接分割股权,勿需考虑登记为股东一方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
如果我们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家庭财产和个人的身份关系的双重作用的结果,同时公司股权结构一旦形成,需要尊重公司的独立性和自治性的话,那么公司的股东结构确实不宜因为股东婚姻的破裂而产生变动。
三、解决问题
处理这个问题的实务不一致,理念认识混乱,实际上是由于离婚这个民事审判问题和公司法中股东权利和义务这个商事审判问题混合造成的。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民事审判和商事审判在理念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价值取向方面。民事审判强调民法上的公平,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利益。民法具有伦理性,更侧重于公平优先。审判实践中则表现为更关注当事人的意思主义,法官更多地运用职权主义进行释明,更倾向于运用利益平衡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商事审判则强调商法上的效率和交易安全,倾向于通过保护商事主体的经营权利和收益,进而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和规则。商法关注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以营业为形式从事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强调公平与效率并重,有时更侧重于效率优先。二是利益保护重心方面。民事审判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民法的核心理念是私法自治,民法规范的设计将利益天平偏向权利主体,以保护原权利人为核心,偏重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静态保护和原始权利的保护,通过裁判修复当事人之间受到损害的民事关系,进而恢复到以前的和谐状态。商事审判则强调商人营利利益的保护,侧重于动态保护,关注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商法的核心理念在于第二人利益的保护,不注重主体内心真意,采用客观化的、可识别的外部标示来确保商事交易的进行。
针对本文中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在离婚中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问题,如果从民法保护个人权利的角度来看,重视的是股东权利取得与家庭财产的出资相关联,因此股东身份取得的财产权利在离婚分割时,更应当保证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或者不对公司实际经营的一方,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取得公平的财产利益。而如果从商法尊重公司自治的角度来看,尊重公司自治特别重要的一方面在于不得干涉公司内部事务。在企业自治原则下,基于公司企业为企业所有人之企业的观念,将公司企业委托公司企业所有人之股东自行监督,仅在特殊情况下,始发动公权力,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加以必要之干涉。公司内部事务由股东和公司依其自身意思加以调整自行决定,自我监督、自我管理、他人一般无权干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就是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应当由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涉及或处理。否则将有可能影响公司的自治、经营甚至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
对于上述问题,最高院法官肖峰曾在其撰文《离婚纠纷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的司法处理》中提到“我们倾向于认为股权是独立的权利,但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分割只能分割它的财产属性。这是因为我国存在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还要考虑其身份性。当公司股东只有夫妻或公司为一人公司,不涉及其他人时,直接分割股权就行了。如果你的诉请是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法院一般只进行确权,而不对股权价值委托鉴定甚至委托拍卖分割。但如果股东涉及第三人时,则应遵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该文中还提到“在涉及第三人股东的情况下,如双方当事人对股权的分割有不同意见,双方对股权转让未协商一致,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争议,第一,双方同意竞价的情况下,以竞价确定股权价值;第二,双方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第三,通过竞价或评估鉴定计算出股权价值后,如股东配偶主张获取股权则参照公司法第71条进行处理。”
最高院的法官为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离婚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操作不明的问题提出了实务指导,可以说解决了法官在实际案例中莫衷一是的难题。但笔者认为该实务指导仍然没有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也没有能梳理清晰在夫妻财产分割中保护个人财产与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的统一价值逻辑。
笔者认为,处理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离婚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问题应当优先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家庭财产和个人的身份关系的双重作用的结果,同时公司股权结构一旦形成,需要尊重公司的独立性和自治性的话,那么公司的股东结构确实不宜因为股东婚姻的破裂而产生变动。在可以不变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机构的情况下应当以不变动股权结构为优先法则,在此原则之下保证非股权一方因以夫妻财产出资而应享受到的股权附随的财产利益,非股权一方亦不承担公司为股东带来的财产损害。根据上述原则,笔者对上文中三个案例的处理意见为,第一个案例应当维持双方当事人的股权比例,女方是具有股东身份的人,股东财产利益的取得可以以解散公司或者转让股权来获得;第二个案例不宜立即分割股权,如女方能够接受直接的财产补偿,应对公司股权进行评估,按照股权的评估价值进行补偿;如女方认为股权评估未能考虑到未来股权的溢价,可以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在男方获得了该部分股权带来的财产利益时,如分红、如转让等后,对财产利益予以分割。第三个案例,笔者认为,处理方法虽然没有法律法规作为支持,但不失为实务中有益的尝试,但应当在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权利的实现层面更加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