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
股权分割股权区分为共同股权和个人股权。共同股权主要有三类: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购买的股权;婚后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股权。夫妻一方约定一方名下婚前取得的股权为共同共有。
个人股权主要有:赠与或遗嘱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所有的股权;夫妻约定属个人所有的股权;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出资或购买的股权。
股权不同于房产,是一种单纯的投资行为,股权本身是个人财产,但对于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出资一方参与公司运营或工作,婚后股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出资一方仅仅是持有股权,未参与公司运作,没有付出劳动,该收益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归属存在争议。
股权具有综合性、营利性、风险性、流转性等特征。股权是独立的权利,有财产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当公司股东只有夫妻或公司为一人公司,不涉及其他人时,直接分割股权,法院一般只进行确权,而不对股权价值委托鉴定甚至委托拍卖分割。但如果涉及第三人时,则应遵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按以下情形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那么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股东会决议:此处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开会,是一个书面证明,这不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而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个体行为,不是公司组织行为。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根据1995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非法证据这类证据是不能用的,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直接驳回原告起诉。但往往会案结事不结。2002年,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定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表面是没区别,但实际上区别很大,95年的法官没有裁量权,02年法院用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如主张不采纳该证据,就需要举证证明这份录音录像侵犯了合法权 益。这种偷录偷拍物理上对当事人是没有伤害的,只有精神损害等无形损害,但无形损害很难举证证明。2002年规定出台后,法官在偷录偷拍的证据采纳上有了 自由裁量权。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6条,已经解决这个问题了。实际上,很多非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也可以作为证据。因为要排除该证据,需要证明取证 手段严重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取得。另外,根据《公司法》71条规定,其他股东收到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关于股权分割的原则:
1、区分原则,明确是个人财产、夫妻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
2、男女平等原则;
3、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
4、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这个原则是与婚姻法第46条互补的,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一方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四种情形以外情形,例如婚外性行为等都有适用空间,在财产分割中应该体现出来;
5、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6、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比如不懂公司业务,可以给折价款。
除了上述原则外,股权分割时还可考虑适用下列条文,实现分割的实质公平:
1、补偿因素。婚姻法第40条,如夫妻双方采取了夫妻财产分别制(AA制),离婚时抚养子女和照顾老人付出较多的一方有权要求补偿。
2、经济帮助因素。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经济困难的一方可要求住房、股权等适当的经济帮助。
3、离婚损害赔偿因素。例如,出现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这是在分割财产之后,法官再进行裁量。
4、主观过错因素。婚姻法第47条,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4)股权分割的实务处理
1、一方起诉要求分割股权如双方协商一致,则按双方约定;如无法协商一致,原则上各自一半,出于男女平等原则。如果一方希望获得公司经营权,可回购另一方的股权,原则上法院应该同意这种行为。如双方同意竞价,可价高者得股权,价低者得现金补偿,法院可让双方去庭外竞价,之后回到法院确认。双方不同意竞价,可对股权价值鉴定。通过竞价或鉴定计算出股权价值后,如股东配偶主张获得股权则参照《公司法》第71条处理规定处理。
2、一方起诉给付相当于特定比例股权价值的价款。如双方协商一致,则按双方约定;如无法协商一致,应告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分割股权,在标的物为可分的时候,一般不支持直接对标的物进行折价。例如,分割的是股权,而不是股权的价格。如原告不变更诉请,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
丁耀蓝诉丁永忠夫妻财产纠纷案
原告丁耀蓝与被告丁永忠原为夫妻,双方于199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2002〕泉民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丁耀蓝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永忠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告共同出资20万元参与成立晋江市鸿盛鞋材复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盛公司”),现要求判令确认原告占有该部分财产的一半,并分割该公司增值财产的1/10。
被告丁永忠辩称:参与设立鸿盛公司的资产是其个人财产,且该公同自设立以来年年亏损,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丁永忠在晋江市鸿盛鞋材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属原告丁耀蓝与被告丁永忠共同所有。
裁判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丁永忠在鸿盛公司拥有的20%的股份是否属夫妻共问财产)的认定:“被告(丁永忠)系晋江市鸿盛鞋材复合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之一,但公同资产未作审计,原告(丁耀蓝)可分得财产数额未查明,可另行解决”,该陈述并未明确认定丁永忠在鸿盛公司的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丁永忠确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鸿盛公司,被告欲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该股权,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投资鸿盛公司的资产系个人财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丁永忠投资鸿盛公司所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是在与原告丁耀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依法应归原告、被告共同所有。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能,包含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特别是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故无法直接进行分割,从维护企业稳定、方便生产的角度考虑,原则上由一方继续持有股份,并给予对方作价补偿,但双方未能就补偿的数额达成协议,且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鸿盛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故本案对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