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中的男方在婚前持有一家国内公司的股权并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经营。婚后,该公司的经营取得巨大成功,经过重组后在海外上市,公司市值过亿美元。现男方去世,其继承人就男方生前持有的海外上市公司股份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发生争议。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在本案中,男方婚前持有国内公司的股权应为男方的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生产、经营收益”,通常被认为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通过各种经济组织形式投资于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投资并管理公司应属于典型的生产经营。从字而上看,本条未规定用来投资于生产、经营的资本为一方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话,那么根据物权的一般原理,财产所有权包括财产的收益权,即财产的收益理所当然应归财产所有权人所有,本条的规定就无必要了。因此,本条应特指用来投资于生产、经营的资本属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况。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用来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应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中,男方生前持有的国内公司的股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该等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化为国外上市公司股权,在男方去世时,海外公司的股权与结婚时国内公司股权之间的差价即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另一个可能产生的疑问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的上述规定是否要求生产、经营必要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并不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生产、经营,夫妻任一方的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一系列应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其中包括了工资、奖金、知识产权的收益和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这些财产均指夫妻任一方所得的财产。因此,生产、经营所得中的生产、经营自然应包括夫妻任一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而不仅限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即使将本案中男方持有的海外公司股份与其婚前持有的国内公司股权的差价视为其个人财产,即婚前持有的国内公司股权,所取得的投资收益,这部分差价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因此,本案的正确处理是,将男方去世时持有的海外上市公司股份与夫妻结婚时其持有的国内公司的股权价值之间的差价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