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含义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属夫妻共有,共有的是股东价值而非股东权利,但此共有是夫妻内部关系,因未登记或其他股东不知晓,不具备对抗性,其分割、转让仍应符合《公司法》规则。但夫妻二人可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对股权进行分割,不局限于股权价值的分割。因此在离婚分割时,股东一方可以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一方,但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即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以下是对此观点的详细分析:
(1) 股权的性质
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所形成的多数权利义务的集合体。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规定,我们可以将股权定义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我们界定为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股权具有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有机结合、团体权利和个人权利辩证统一的特征,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关于股权性质还有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所有权说以及共有权说等。但无一例外,都将股权性质定位于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是可以共有、分割的。内容都包括了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因此,股权不同于股权价值,还包括了经营管理的权利。
(2) 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不是股权
凡基于投资或者其他合法原因而对公司享有股权的人均可成为公司股东。其中原始取得,是指股东基于其股权投资而取得股东地位。因而,凡是对公司投人股权资本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投资行为和承担权利义务是取得股东地位的两大条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夫妻共有,用于投资的财产当然属于共同共有,投资行为可看作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共有财产和共同意思表示使投资行为变为共同行为,但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是享有股权并履行义务的人,实际中并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公司,而是其中—人负责公司事务,另一人只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投资财产而享有权益,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因此,行使经营权并对公司、股东、第三人承担义务的一方才享有股东地位,另一方因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而享有投资收益。因此,夫妻共同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夫妻对股权并非准共有关系。有观点认为夫妻对股权类似我们民法中的“准共有”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共有制,即《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性的收益……”夫妻对投资财产和收益都是共有关系,但股权的共有实际是两个以上的股东同时享有股权,共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未参加公司经营且未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的一方,不符合《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规定,因而不享有股权,不能作为股权的共有人。
(3)夫妻共有股权价值对外不具对抗性
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关系系内部关系,对外部不具有对抗性。夫妻对股权并不构成共有,对一方的处分没有权利干涉,更无权主张处分无效。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的确定要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准,夫妻共有股权作为一种内部关系,如果可以对抗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必将产生以下不利后果:第一,股东的不确定性。不能依据股东名册确定股东将不利于公司的管理,不能依据工商登记确定股东使得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不能根据股东情况作出合理的决定、投资计划。第二,股东会决议的不确定性。未名义持有股权的配偶可以主张自己不同意股东会决议而使得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三,未登记在册的配偶在离婚时分得股权,不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规则,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享有人为公司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一定的人身性,非公司股东一方虽然基于投资行为享有投资权益,但不能以此对抗公司或其他股东。因此对于夫妻共有股权价值的对抗性应当谨慎把握,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夫妻一方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益,如分红或者股权回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