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等绝对权利的享有,需具备一定的公示形式,以使他人得以及时的识别并加以尊重,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含义和由来。因此,物权公示原则在现实中表现 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式。但随着财产类型的不断变化,动产和不动产这种以权利标的的物理特性为基准的分类,已经难以涵 盖全部财产类型。以各种无形权利为表的而享有的权利,如知识产权、股权等,就难以涵盖在内。因此这些权利在物理上不一定具有特别的形态,但为昭示其权利存 在,法律仍然规定以颁发权利证书及登记的方式公示,并予以相应保护。
由于现代社会管理的需要和法律的发达,权利的公示及保护可能涉及数部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同的法律对权利保护的规定还可能不一致,从而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 经常涉及的问题是,对于公示股权的转让,公司法和物权法均有所涉及,当权利人仅仅一句公司法的规定而转让股权,而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时,其效力如 何?
如果称这种情况为法律冲突的话,则按照法律适用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确定,自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即夫妻关系 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问题,自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如无特别的约定,则属于共同财产。股权属于财产的一种,其归 属当然也应当按照这样的原则来进行处理。尽管夫妻关系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了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件,但由于该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侵害了夫妻一方的 利益,应属于无效。
实际上,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采取法定推定的立场,与物权法物权公示等规则存在冲突,是更加广泛和常见的,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夫妻一方的房产、汽车等财产,在转让给第三人时都可能会涉及类似问题。
除此以外,还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和对夫妻关系相对方利益保护的冲突问题,需要对第三人与被告的人际关系、股权转让的价格等方面综合判断,基于转让方与第 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明显背离了交易价格,与第三人存在特殊关系考虑,有可能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善意取得,这也为如何界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提供了一个具体的 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