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基本案情
1998年3月3日,李某与范某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范某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安居里、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房屋。同年9月,范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受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居里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的房产现价为19.3万元。
2004年1月30日,两人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范小某。
2004年4月,范某因病住院。5月20日,范某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内容含“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5月23日范某病故。
后因李某与范某父母遗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向法院提起诉讼。
范某父母作为被告,其中关于人工授精子女继承权问题,辩称“李某所生的孩子与范某不存在血缘关系;这个孩子虽然是范某签字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的,但范某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已经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其时做人工流产为时不晚;李某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当然应该由李某对这个孩子负责;范某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该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故不能将这个孩子列为范某的继承人。”
判决结果:
房子判给李某,李某折算相应的房价款给范小某、范某父母三人。
法律评析:
*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范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了想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的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范某因病,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李某已经受孕。范某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李某的同意;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形下,范某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范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父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李某生育的原告范小某,是范某的合法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