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法院在审理(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刘青先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成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次(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徐飚应自2014年2月起至尹欣怡年满二十周岁,每月给付尹欣怡抚养费2万元,而徐飚在2008年4月15日已经与原告登记结婚;再次因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与徐飚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原告与徐飚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最后同样无证据表明原告准允徐飚与尹丽芳关于尹欣怡抚养费的承诺。综上,该判决显然涉及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成立,原告的撤销之诉予以准许。至于尹欣怡目前恰当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年限,相关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不涉。徐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