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映华,女,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本县永丰镇天青街向南组。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雄伟,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本县永丰镇城中居委会第三十四组。
原告彭映华与被告曾雄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蔚珍担任记录,原告彭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映华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恋爱期间,两人关系一般,1985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1987年10月21日生育女孩曾静(又名曾小静),1994年4月4日生育女孩曾莱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爱好不一,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尤其是近几年来,因被告之过错,两人处于“冷战”状态,双方都生活在痛苦之中,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2009年6月25日,双方终于达成离婚协议书,但由于被告对离婚程序的不懂以及“家丑不外扬”的思想作怪,认为只要写了离婚协议书婚就离了,不愿与原告一同去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致双方婚姻关系无法解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均知道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按离婚协议书处理。
原告彭映华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永丰镇人民政府于1985年4月21日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聂凯群对证人曾小静(系原、被告之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以前还好,自家里办歌厅时起越来越差,双方经常吵架、打骂,原因是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且证人还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
3、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聂凯群对证人陈月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4、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聂凯群对证人刘良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
5、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聂凯群对证人龚子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自开歌厅以来常闹矛盾,夫妻感情不好,原因是听说被告有第三者;
6、马剑芳诉彭映华侵权案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因是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为此还自杀过;
7、(2003)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自2002年2月被告开办开歌厅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甚至发展到咒骂、斗殴,夫妻关系不好;
8、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起诉前双方已达成书面离婚协议。
被告曾雄伟未作书面答辨,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机关出具的书证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曾小静系原、被告之女,对原、被告之间的情况比较了解,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证人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且与原告之女曾小静反映的情况大体相符,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彭映华在马剑芳诉其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在该案中没有被采信,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系本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系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且有双方之女在上面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曾就有关离婚事项达成过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1985年4月21日双方在永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0月21日生育女孩曾静(又名曾小静),1994年4月4日生育女孩曾莱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2002年2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歌厅以后,原告怀疑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并且日趋加剧,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不愿去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而未果,原告彭映华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按离婚协议书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25寸TCL王牌彩电一台、DVD及功放音响一套、高组合柜一套、液化气灶具一套、1989年转让他人的对县房产公司房子的租住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然结婚登记时原告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该法定无效婚姻情形早已消失,现属于合法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2002年2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歌厅以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并且日趋加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双方在诉前就离婚进行了协商,并自愿达成过离婚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曾莱平现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彭映华与被告曾雄伟离婚;
二、 小孩曾莱平(现年15岁)由被告曾雄伟直接抚养至成人时止,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彭映华在小孩成年前对小孩享有探望权,被告曾雄伟必须予以协助。
三、 夫妻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25寸TCL王牌彩电一台、DVD及功放音响一套、高组合柜一套、液化气灶具一套归被告曾雄伟所有,1989年转让别人的对县房产公司房屋的租住权归被告曾雄伟所有,原告彭映华应分得的部分折抵给被告曾雄伟作为小孩抚养费。
四、 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国 辉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谢 蔚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