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将婚姻期间购买的一处房屋无偿赠与妻子马某,并办理了婚内个人财产公证。后二人感情生变,赵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时,要求撤销对马某就涉案房产的赠与。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赵某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赵某是某大学退休教授,现已90岁高龄。2003年5月,赵某经人介绍,与小他20多岁的马某相识并于次年结婚。诉争房屋是二人婚后共同购买,并于次年取得房产证。赵某、马某各享有50%产权。对于该房产,赵某曾于2004年书写承诺书,载明其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马某。此后二人还签订财产约定,约定马某个人出资还清该房屋剩余贷款,而赵某放弃50%产权,今后全部产权归马某所有,并于一年后公证此夫妻财产约定。
另据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赵、马二人先后前往美国,均居住在波士顿赵某女儿家中。后二人感情生变,先后回国。2014年10月,赵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1月16日,二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赵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马某就涉案房产的赠与。
庭审中,赵某称诉争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并还贷,马某在购房后多次要求赵某将房屋赠与其个人所有,又在取得赠与后性情大变,后经赵某帮助去往美国后遗弃自己、对自己不管不顾,因此提出上述主张。而马某则认为,赵某将其房屋的份额赠与自己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做过公证。去往美国后,赵某即回国,马某被赵某女儿赶出家门,是赵某遗弃马某。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马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赠与没有约定义务。赵某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未尽扶养义务,故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该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是赵某与马某婚后共同财产,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马某,并书写承诺书、签订财产约定、办理公证,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规定,故赵某主张对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赵某主张马某对其不管不顾,未尽扶养义务、遗弃自己,但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赵某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依据不足。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