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经查,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张建芬诉朱德扬离婚纠纷一案”中,完全贯彻了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个精神,在此案中,驳回了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性行为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成为一个范例,并刊登在200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中。为什么上海市黄浦区法院不支持追究过错方婚外性行为、不履行“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呢?作者认为,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始终要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不允许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利用自己的判断和良知来审理案件。既然《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4种情况才能适用损害赔偿,且未加兜底条款,法官就不能随意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即使“捉奸在床”,其精神赔偿的诉求,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认为,①离婚损害赔偿夫或妻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相对方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
(2)请求方无过错;
(3)相对方因该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l)相对方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请求方无过错,此为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过错行为限于以下四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实践中不能对法定的过错行为作任意的扩大化解释。
(2)请求方须为无过错.如双方均有过错,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
(3)因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只有当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才需追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不得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束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年内另行起诉。关于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无过错方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以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无过错方为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一般应以无过错方遭受财产上的实际损失为限,以支付赔偿金等方式承担,因离婚而受到的财产期待权损失除外。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可结合多种因素酌定。这些因素主要包括:
(1)精神损害程度,即受害人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
(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
(3)具体的侵权情节,可以根据过错方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综合考虑其情节之轻重;
(4)其他情节,如双方结婚的年限,过错方对家庭的贡献大小,过错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