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问题上,我国法律规定既不系统,也不健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即涉外民事诉讼首先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国内诉讼的有关规定。但第四编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中除了第243条(《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有关默示管辖的规定外,几乎没有有关涉外离婚诉讼管辖的规定;因此了我们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国内离婚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就被告,这是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还规定,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法院的一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涉外离婚案件也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
此外,我国还就华侨、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及涉港、澳、台居民的离婚管辖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对于双方都是外国人的,我国没有相关规定,法院也没有统一态度。目前一般处理方法是,对于可以达成调解协议的,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均无异议的,法院一般受理,并作出调解书。但是,对于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若被告一方在国内有住所且居住达一年以上的,可以考虑;但如果双方在中国境内均无住所,或有临时住所居住时间未满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过对于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而受理尺度还可以宽松,当事人可以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或离开国内的最后居住地,婚姻登记地等连结点向中国法院起诉。从以往的案例看来,法院在判断是否具有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原居住地、婚姻缔结地、国籍,因为这些因素代表了案件与法院地之间的“适当”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