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甲(男)起诉至法院称,我与乙(女)于2001年2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我与乙离婚,由我抚养儿子丙,我与乙共有位于A市B区的房屋归丙所有,待丙18岁之日过户至丙名下,之前由乙居住,乙向我支付款项30万元。截止2010年2月6日,丙已满18岁,乙拒绝将房屋过户至丙名下,并且承诺向我支付的30万元仅支付25万元。现要求:1.乙将房屋过户至丙名下;2.支付我5万元。
乙答辩称,我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至丙名下,也不同意支付对方5万元,理由如下:1.该协议系对方对我施加暴力情况下,我才签订的,当时他终日酗酒,我不堪忍受,我为了摆脱他才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应当无效,我不应当支付他5万元,反倒是他应当给与我补偿。2.该协议显失公平,甲和我都没有得到房产,我却需要向他支付30万,显失公平;3.我目前没有住房,并且生活非常困难,即使该协议有效,我也要求撤销该赠与,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甲与乙2001年2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双方婚生子丙由甲抚养至成年,甲与乙共有之位于A市B区的房屋归丙所有,在丙18岁之日过户到丙名下,之前由乙居住,乙支付甲款项30万元,作为丙的抚养费和对甲的补偿,其他财产无争议”。另查明,涉案房房屋原产权登记人为甲和乙,2001年3月20日,在乙的要求下,登记产权人变更为乙与丙。审理中,乙主张甲对其暴力胁迫才签订的离婚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乙主张其没有其他住房居住,生活困难,甲持有异议,并主张乙已再婚,并与丈夫居住于A市C区,讼争房屋于2009年6月至今处于出租状态,并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为证。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可以就离婚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依据现行法律,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一旦生效,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甲要求乙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乙主张其签订离婚协议并非自己真是意思表示,主张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乙主张其生活困难,没有其他住房并要求撤销赠与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并非简单民事赠与,而是乙与甲就婚姻关系与财产关系达成的协议,甲与乙对房产放弃权利是互为前提的,且现在甲巳将房屋等价变更到乙名下,乙主张单方撤销赠与,法院不予支持。就乙主张显失公平一节,虽然甲乙都没有得到房屋,但是在丙成年前,乙居住房屋,且该30万中有部分系丙之抚养费,综合考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且乙就其生活困难一节并未举证证明,法院对该抗辩也不予支持。
分析:因为其处于婚姻家庭法与合同法的交叉领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既受到合同法的规范,也要受到婚姻家庭法的约束。在合同法领域,离婚财产协议的成立、生效、可撤销、履行及违约责任的适用,都受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范。例如生效要件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要受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范,当事人一方主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应当就协议签订时符合合同无效的诸种情形举证。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离婚双方毕竟共同生活过,甚至育有子女,双方在财产处理上往往会顾及感情因素,因此,不能依据交易中的公平、诚实信用等标准来考察该协议。例如如果夫妻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将大部分财产分割给其中一方,不能据此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如果一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裁判者应当结合合同法与婚姻家庭法的相关条文及相关法律精神综合判断。
该案件中,乙主张存在胁迫一节,并没有举证证明,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另外欺诈、胁迫系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和变更情形,并非合同无效的情况。对于其主张的显失公平,本案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乙向甲支付的三十万中,一部分是孩子的抚养费,另一部分是对甲放弃孩子成年前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补偿,不能称之为显失公平。事实上,如上所述,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不能够以交易法中的公平来衡量某行为是否公平,因为有感情与道德因素的作用,只要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是出于自愿,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平因素应当较少考虑。本案中甲只需举证协议已经签订并生效,乙又不能举证协议签订时并非出于其自愿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所以应当认为协议合法有效。
离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约定,值得研究。有观点认为,夫妻财产的共有人将其共有财产无偿赠与其子女的行为恰恰符合赠与合同所要求的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要件,因此构成赠与合同。我们认为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约定并不能成立赠与合同,而是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赠与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时成立,在离婚协议中,不可能出现子女签字或者口头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进而不能认为这种为子女利益的承诺已经构成了赠与合同,尤其是在子女已经成年的场合,如果子女未表示接受意思,则该赠与合同难以达成。显而易见,离婚协议仅仅应当在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人为的虚拟出一个赠与合同,无疑又拟制出一套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的就会产生该赠与合同可否任意撤销、受赠人可否请求履行赠与等问题。
本案中,乙提出单方撤销所谓“赠与”,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因在于,履行该条款与系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单方要求不履行该条款,行使所谓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是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违约。另一方面,财产给子女的约定,往往是夫妻双方多方妥协的结果,尤其是在夫妻双方对财产享有份额不均等的情形,多赠与一方可能在其他方面得到补偿,如果允许其任意撤销,无疑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
【诉讼指引】
对于夫妻一方请求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诉讼,离婚的唯一依据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分割财产,则一般要审查离婚财产协议是否成立及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果该财产协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财产分割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离婚后请求离婚协议无效的情形,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着重就以上情形举证,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职权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无效进行审查。合同无效应当是自始的无效,不受时效限制。如果夫妻双方尚未离婚,则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财产重新回到夫妻共有状态,夫妻双方可以重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也可以诉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对于当事人双方已经离婚离婚协议又被确认无效的情形,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不再回恢复,当事人可以就财产关系重新协议分割,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对于已经被消耗或者处分的财产,应当进行折价分割,对于对財产分割协议无效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作、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于此,对于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于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提出请求的领域应当局限于财产问题,不涉及身份关系。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当事人订立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但这并不否认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审查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应当考虑婚姻家庭继承法这一特殊领域,不应当以交易合同的相关标准来考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离婚后,起诉要求对方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履行的诉讼在现实中也比较多。该类案件发生在自愿登记离婚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却有一方或者双方不按照协议履行,另一方则有权起诉对方履行协议。在该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离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已经生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形式应当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等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