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对继父母子女间享有继承权的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应当承认,我国继承法确立继父母子女间有限制的享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对和谐再婚家庭关系以及融洽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具有积极而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由于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模糊性,也给继承实务带来一定的处理困难,比如形成扶养关系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继父母离异后抚养事实是否会自动消灭,等等。这些问题也当然会困扰继承公证实务,增加公证审查的难度。
二、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几种观点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继承法对何谓“有扶养关系”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这些不同的观点可以大致归纳为:(1)负担费用说,认为应以继父母负担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为标准;(2)生活照顾说,认为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应共同生活,并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顾(在此种情形,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3)共同生活说,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应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4)必要之共同财产负担说,该观点认为,在继父与母亲、继母与父亲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子女的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的,或在继父与母亲或继母与父亲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以继父与母亲或继母与父亲的共同生活费来支付子女全部或部分抚养费的,才符合“有扶养关系”的要件。这些判断标准分别从不同的扶养事实角度加以审视,见仁见智、各具千秋,但又都或多或少有失之偏颇的地方。
三、笔者的观点和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扶养关系的形成需要具备以下几点:(1)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意思且继父母给付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生活费用;(2)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继子女对继父母形成了赡养、扶助;(3)抚养标准应尽到生活扶助义务的程度,这种程度应与当地的一般生活状况、水平相适应;(4)被扶养人应当同意。
扶养关系既应包括事实上的抚养,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相互照顾,也应包括纯粹经济上的抚养。对未成年继子女而言,最好的抚养当然是上述二者的结合,但即使未成年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只要对继子女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支付义务的,都应视作“有扶养关系”。办理涉及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公证,审查其相互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比较容易判断的是未成年子女跟随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形成扶养事实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不必强调父与继母或母与继父是否实行财产共有制,并以该共有财产作为抚养费抚养教育了继子女,原则上只要具有继父母子女间共同生活、形成了扶养事实,即可径直认定享有继承权。不容易判断的是未成年子女未跟随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相互之间存在经济抚养关系的情形。对此种情形,比较妥适的办法是,在要求当事人提供基层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再要求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对该继子女与被继承人是否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予以确认,如果均一致认可,且该继子女也不否认,应判断为适格。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承公证中涉及的扶养事实判断,也可以此类推。
四、扶养关系的广义理解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何为“有扶养关系”,理论上讨论较多的往往偏重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一面,而忽略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照顾一面。学理上认为“扶养”这一概念分为广狭二义,广义的扶养是指亲属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并无身份、辈分的区别,而狭义的扶养则特指平辈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助与照顾关系。我国婚姻法将广义的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三种。我国继承法对该问题采用的也是广义的扶养概念,即此概念中既包含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与平辈之间的扶养,同时也涵盖了晚辈对长辈的赡养。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关系中,必然包括因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关系而引致的继承。
五、父与继母或母与继父的再婚关系终止后,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是否还享有继承权。
在公证实务中,一个比较棘手也比较难以判断的问题是,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在父与继母或母与继父的再婚关系终止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或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还享有继承之权利。对此理论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当然丧失。比如,某甲的生母与继父再婚后,某甲受继父扶养,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之间关系,后来,由于其生母与继父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后某甲遂跟随生母生活,继父未再继续对其进行扶养。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原继父去世,某甲就没有权利继承其遗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是因为离异或生父(母)、继母(父)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除有生父母再婚的原因外,还要有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扶养教育的客观事实,正是这种客观事实使得继父母子女间有了法律上的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除未成年的继子女被生父母一方带走,继父母终止对该继子女的抚养而致抚养关系解除外,被继父或继母长期抚养并已成年的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并不能消失,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自然终止。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众所周知,已过去的事实已经被历史所固定,任何人包括法律也不能予以否认。虽然再婚父母的婚姻关系因离异而解除,姻亲关系丧失,但继子女与继父母业已形成的扶养事实已经被定格,除非作为权利人的继父母或继子女自己放弃这一权利,或者经由法院判决解除,否则其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以上情形的处理我们可以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找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离婚时未成年子女随生父母的,原来与继父母已形成的抚养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间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
综上所述,对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审查与认定是继承公证中的难点,公证人员应准确理解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公证人员应加强自身的法理及道德修养,提升自己综合审查认定的功力,采用自由裁量或心证的方法有效判定相关扶养事实,准确理清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